
北京一名33岁的科技公司程序员刘某,午休时间前往公司合作指定的健身房锻炼时猝死,公司为其申请工伤,人社局却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双方为此对簿公堂。近日,法院二审判决出炉,认定刘某应被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驳回人社局上诉。
大河报报导,事件发生在2018年12月5日,刘某在午休时间于公司指定合作的健身房运动后,被健身房工作人员发现晕倒在更衣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24分许死亡。
2019年2月15日,公司向所在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人社局认为刘某受到的死亡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
然而,该公司员工手册中写明,「员工按照公司指定地方进行健身运动的时间计入8小时工作时间」,且2018年9月起,公司因业务量剧增,刘某基本天天加班,压力巨大。刘某事发时33岁,正值壮年,其本人身体素质非常好,是国家二级运动员。由于该公司是涉密机构,在办公地点安装有摄像头,经过对事发当天刘某全部活动的监控,以及周围同事的走访,公司认为刘某符合工作压力大而猝死。
随后,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时法官认为,工作时间是具有延续性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且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按照公司指定地方进行健身的时间计入8小时工作时间,刘某事发当天的健身时间符合公司对工作时间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刘某事发时属工作时间。
另外,刘某事发时确实未在其日常工作岗位上,但公司约定了某游泳健身汇是公司场地的延展,故刘某健身不应视为与工作无关,可认定其事发时系在合理区域。最终,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对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的员工手册作为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刘某应被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驳回人社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