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云飞,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长安路22号,现联系地址:成都市郫都区犀浦,联系电话:1671810676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分局
法定代表人:罗佶,职务:局长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政府路22号
被上诉人(原神被告):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志,职务:区长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望丛中路998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分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5)川0181行初73号行政裁定,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5)川0181行初73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一案。
事实与理由:
本案上诉人因躲避温江区政保骚扰而搬迁至郫都区居住。
可是,在郫都区却遭陷害,被枉判4年。
2025年3月31日,出狱后的上诉人来到入狱前的出租屋想取回自己的所有私人物品,包括金钱等财物。
但是,原房东却称因无人收取相关物品,已自行处置并丢弃。由于包括美金等贵重物品丢失,且由于自己入狱前,办案部门曾对自己出租屋进行过非法搜查,遂对房东的解释表示怀疑。
于是报警。
包括美金在内的贵重物品丢失,不说是盗窃,就算是偷偷地予以隐匿,亦应为侵占类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的报案,是否属于相关民事纠纷,需要警方调查后才能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可是,当上述人对自己的报案依法要求接警的犀浦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时,这种合理要求却被首接单位犀浦派出所拒绝。
而对于报案行为本身,《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二(一)1明确:“群众上门报案的,应当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制度》四亦明确:“公安机关接报案实行“三个当场”制度。对报案人上门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投诉举报监督的方式和途径。”
所以,上诉人有理由认为犀浦派出所拒绝出具《受案回执》的行为属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对此行为不服,申请人依法向郫都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而被上诉人郫都区人民政府在未能认真审查事实、未能依法听证情形下,选择性的错误适用相关法条,作出了错误的驳回复议请求裁定。
因对不作为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这便是本案经过。
而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未经法定的质证、辩论程序,即在相关事实上进行了认定,作出了(2025)川0181行初7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未经开庭审理,却以“审理终结”自称,并认定报警行为“不属郫都公安分局职责范围”,不但严重背离司法精神,且因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且故意背离法律原意而歪曲适用相关法条,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因此,其裁定是恶意剥夺上诉人诉权的行为。
一、一审违反审判公开原则,对相关证据未能依法质证,因程序严重违法,致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规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此是法庭审判之基本原则。否则,“经审理查明”即为无源之水。
《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而未经法庭审理、质证,一审竟然堂而皇之地认定:“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31日…(见(2025)川0181行初73号行政裁定第二页最后一自然段)”
未开庭,何来“经审理查明”,纯属胡说八道。
同时,原告还有其他证据准备在庭审时提交。但是,一审却恶意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
而且,一审未能告知上诉人权利义务、未告知举证期限,未能告知廉政监督事项,等等,同样是剥夺了上诉人相关诉权。
以上,可知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
二、恶意混淆“履责行为”与“事实认定”两者间的区别与联系。
是否是“赔偿问题”,是事实认定,要经过证据的展示。而讨要《受案回执》属办案程序,说明是否依法履行了职责。
只有通过证据证明当事人报警之事确实属于一种民事纠纷,才能认定相关办案单位出具以及不予出具《受案回执》行为合法与否。
未经庭审及法庭质证,即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还冠以“经审理查明”不但违背了最基本的审判原则,还违背了自身职业道德。
三、行政复议的救济告知和一审判决冲突、矛盾。
本案被诉的“郫府复决[2025]167号行政复议决定”明确:“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不服复议决定可起诉,而一审法院认为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此逻辑,既然一审法院的认定否定了郫都区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结尾的认定,那么,即可证明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存在错误。因此,就应该按照上诉人的诉求撤销被上诉人郫府复决[2025]167号行政复议决定才对,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四、本案涉嫌打击报复。
一审法院在受理上诉人行政诉讼案件后,曾于2025年6月30日给了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告知该案由白艳雯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余德芬、王笠静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
此后,上述人又收到了一审法院7月21日作出的《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决定由冯惠惠担任审判长,和王缘园、马良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随后,又给上诉人发来了7月29日开庭的传票。
可是,在上诉人做好了相应应诉准备后,一审法院却又电话通知7月29日的开庭取消。
不明所以的上诉人在7月28日来到了一审法院,想询问一下取消原因并索要书面决定。同时,还想和法官商讨一下自己聘请朋友作为公民代理人的资格问题。
出来接待的有冯惠惠等三人。一个叫王瑶的自称法官的人声称再次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自己任审判长,邓娟、冯惠惠为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并说已经电话通知了。且7月29日开庭取消不会给书面通知。
上诉人不解,认为电话通知的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告知是针对7月21日的告知,此其一;其二,以前变更是书面通知,为何现在又改为了电话通知,而书面通知的效力要远远高于不确定的电话通知的效力,并认定她们是滥权枉法,还涉嫌干预他人经办的案件。为此,就王瑶、邓娟非法干预他人办理案件行为向该院纪检进行了举报。
谁知,举报事项还未得到答复,驳回诉讼的裁定倒是先来了。
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本案完全涉嫌打击报复。
综上所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其“经审理查明”是未经开庭、未经法庭质证、未经法庭辩论而非法认定的,加之涉嫌打击报复,故剥夺上诉人诉权的裁定必然是错误的。
因一审拒绝裁判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违法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云飞
2025年9月26日
附:
1、《行政上诉状》副本2份;
2、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3、《控告书》复印件1份;
4、《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传票》、《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