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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千亿矿权案“案卷丢失”受害人赵发琦写给高院领导张军的申诉状

    明河由 明河2025年6月9日没有评论0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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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公、检、法联合制造的假案申诉状

    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

    我是申诉人赵发琦,现依照《刑诉法》规定。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高院)2022年6月20日作出的(2022)京刑終55号裁定 <1> 提出申诉,请求改判无罪。

    案件由来

    2019年1月8日,中央政法委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组成了“中央调查组”,调查崔永元等相关媒体在网上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凯奇莱公司”诉西安西堪院合作勘探煤碳资源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案卷在法官办公室被盗事件引起的。

    事实与理由

    本案是北京市公、检、法联合制造的一起假案

    一、北京市公安局对我非法拘禁、伪造法律文书、制造假案的事实

    2019年2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在我没有犯罪事实,没有对我立案的情况下,在“中央调查组”公布调查结果前几小时将我控制起来,并于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连续把我关押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岱的一个秘密羁押基地的一间把窗户全封起来的房间里。前4个多月没让我出过一次房门,后一个多月让我在院子里走动了三次,每次大约20分钟,吃、住、提审全在一个房间,每天24小时有2名保安距我约1米看守着我,房间布满了监控,可看、可听的书报、电视全没有,从早6点坐到晚10点,不许我找律师,没通知我家人我犯了什么事,人在哪里。欺骗我家人说我能看电视、看书、看手机,为了掩盖没对我立案关押我的法律后果,期间对我作的所有提讯笔录都没有写办案地址。却都写了我在北京家的住址,起初的目的是制造在我家提讯我的假证。决定继续惩办我后,于2019年8月19日下午强迫让我在北京市公局东城分局(简称,东城分局)出具的一份日期为2019年2月24日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字、捺印。

    按照《刑诉法》规定,我在北京市有固定住所是不得对我指定监视居住的,即使指定监视居住也应当在正常的生活居所。不得变相在羁押场所或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且办案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家人,并得告知我本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检察院也应当每周巡回检查一次,我连检察院的人影没见过一次。

    我与王林清的裁判文书均载明,王林清是于2019年2月20日以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但在我的案卷中放了一份由东城分局给王林清的立案决定书,其内容、日期与北京市公安局的完全相同,在2021年9月9日的庭前会议上,检察院,法院均确认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没有对我本人立过

    案,审判长邱波说东城分局对王林清的立案决定书包括了我,检察官丁子舟说,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没对你立过案,调查阶段监委对你立案了。下面是东城分局对王林清的立案决定书。

    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案决定书京公东刑立(2019)006001号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決定对王林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立案侦查。

    2019年2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印章)

    包括不包括我、一目了然,不辩自明!

    下面是东城分局对我作出的《指定监视居住决定书》

    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

    京公东(监)居字(2019)006002号 <3>

    “犯罪嫌疑人 赵发琦,性别 男,出生日期1966.07. 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xxx,我局正在侦查王林清非法获取国家机密案,因案件特殊 及办案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在——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 北京市公安局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期限从

    2019年2月24日起算。

    ……

    2019年 02月 24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印复印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法律文书的制作实行一案一号的规定。即在一个案件中所有的法律文书号,统一使用立案号。立案号是按照受理案件的时间编的顺序写,均具有唯一性。故没有立案决定书就不可能有监视居住决定书。立案程序是刑事诉讼的法定起动程序。

    东城份局2019年作出的,(2019)006001号和(2019)006002号是2个独立案件的立案号,王林清的立案决定书怎么能包括我呢。没对我立案对我作出的监视居住决定书从哪里来的?

    一般当年度的立案号是在上年度12月份开始排序,(2019)006001是东城分局2019年立的第一个刑事案件,偌大个首都北京东城区公安局,近三个月才立了1个刑事案件。很显然立案时间与立案号是对不上的,毫无疑问是做的假!

    监视居住决定书载明,东城分局是办案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是执行机关,执行机关的职责主要是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区域及行动实行监控。但事实上东城分局根本没有办过我的案件,我从来没见过东城分局的人,在我关押的六个月中,提审我及对我作的提讯笔录上写的办案机关全是北京市公安局。

    我案卷中东城分局对王林清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是专门针对我订制的。对我作出的监视居住决定书也是假的,这些造假事实和证据是相互印证的。

    《刑诉法》是一部程序法,具体规定了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是公、检、法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遵守的“操作规程”,立案决定书是公诉机关对报案 、举报、控告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经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的立案决定文书。

    立案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对接受的刑事案件正式开展侦查活动的合法依据;只有立案后,公安机关才能对案件进行侦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否则,侦查活动就是违法。立案的一个重要目的是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沒立案当事人就不属于犯罪嫌疑人。

    北京市监委是以我涉嫌非法泄露国家秘密一项罪对我立的案,其立案材料全部来源于北京市公安局,故其对我的立案也属于非法不成立,对我采取的留置、指控全属非法。

    二、北京市二分检、二中院、市高院联合做假案的事实和证据

    2019年8月23日,不是办案单位的侦察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把我移送至调查机关北京市监委,整部刑诉法没有一条规定侦察机关可以向调查机关移送案件的。

    2019年8月24日,北京市监委以我涉嫌非法泄露国家秘密一项罪对我立案留置调查,2020年2月2日,以凯奇莱公司涉嫌单位行行贿罪,以我本人涉嫌单位行贿罪、非法泄露国家秘密罪向北京市检察院移送起诉,北京市检察院当日指定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简称:二分检)审查起诉。

    按照《刑诉法》170、172、99条规定,二分检对我的审查起诉期限应当在2020年4月3日办结。(注:我案件没有被退回补充调查过)如果在4月3日法定期限届满不能办结,二分检应当释放我或变更强制措施,然而二分检并没有依法释放我或变更强制措施,又把我从2020年4月3日延期羁押至2020年4月17日。

    2020年4月17月,二分检指控凯奇莱公司犯单位行贿罪,指控我本人犯单位行贿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中院)提起公诉,<4> 二中院审查后,没有立案受理,将案件退回二分检。

    2020年5月14日,二分检又拿着2020年4月17月的起訴书,重新把我起诉至二中院,二中院当天立案受理。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整部刑诉法没有一条规定,公诉案件起诉至法院,法院审查后没立案受理,将案件退回检察院,检查院还可以重新起诉的。

    二分检5月14日拿着4月17日的起诉书对我起诉,也证明了二分检是明知是不能重新起诉的,没诉出去说明案件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属于起诉错误,检察院应当依法撤销案件、释放当事人,而二分检把一个依法应当释放的人,做假又重新起诉,已构成刑事犯罪。

    二分检二次起诉的证据,第一次起诉的证据:1:2020年4月17月,二分检作出的京二分检刑诉(2020)53号起诉书。2:2022年5月5日、二中院作出的(2020)京02刑初69号判决书上<5>载明二分检于2020年4月17日向二中院提起公诉。(判决书载明的起诉日期为法院签收起诉书的日期)

    第二次起诉的证据:1: 一、二审案卷中由二中院制作的《人民法院刑事一审案件立案 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6>表注:二中院收到二分检起诉日期和二中院的立案日期均为2020年5月14月。

    2:二分检2020年5月14日、向我作出的京二分检职检换字(2020)187号《换押证》,<7> 显示,二分检于2020年5月月14日把我换押至二中院,按照法律规定,对被羁押的刑事案件,实行人、案不分离原则,即案件移送至什么办案机关、被羁押的人也必须随案换押至什么机关。这充分证明在2020年5月14日前我人和案件都在二分检手里。二分检2020年4月17日的起诉被二中院当天退回。如没退回就必须换押。

    为了掩盖2020年5月14日,这一非法诉讼,北京市高院在2020年5月14日后,给二中院出具了一份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我和我的同案王林清、韩延斌以及与王林清关联案的所有人,全部在监委移送起诉前由检察院协商指定二中院统一审判。根本不存在审判管辖问题,事实上,除了我的案件以外,其余人的案件二中院都是当天收到诉状当天受理。一、二审裁判称:按照级别管辖我的案件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鉴于本案社会影响较大,二中院请示了市高院获得了管辖权。我的同案王林情的案件起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为什么不请示北京高院,当天就受理了呢?编谎。

    一审判决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立案受理”

    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决定起诉的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诉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这说明法律规定、案件起诉前,审判管辖由检察院负责,法院只负责自己受理后的管辖案件,没受理就与

    你没关系,这是个常识。

    如果按照一二审裁判的逻辑,二分检4月17日已经把案件起诉出去了,二中院5月14日才受理,中间27天是没有办案机关办理的,变成法律真空了。是法律出错了、还是一、二审法院在说谎,编故事。为什么4月30月已指定管辖了5月14日才受理?

    二审裁定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经查,原公诉机关指控赵发琦伙同陈xx实施单位行贿的犯罪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指控赵发琦伙同王林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犯罪地也在北京东城区,一审法院系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之规定。指控赵发琦所犯单位

    行贿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均系情节严重,数罪并罚后尚未达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程度。

    依照级别管辖之规定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鉴于本案社会影响向较大,依照《刑诉法》第24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将上述情况反应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下达了《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北京市第二中级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对该案进行审判。因此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亦未违反级别管辖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

    《刑诉法》24条及其(2012)解释第14条、15条规定的级别管辖变通,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对属于自己管辖(受理后)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发现案情复杂、重大自己没有足够的力量审判,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5日前报请移送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决定是否同意审理。它实际上是把

    案件从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上移给本无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这种转移只能是“从下住上”而不能“从上往下”。原因主要是为了保证对疑难案件审判做到能够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二中院对本案既无管辖权又没有受理。请示完全是无稽之谈。

    《刑诉法》24条及其解释规定级别管辖变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提级管辖,即上级法院自己主动提级下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另一种是报请移送管辖,即下级法院把自己管辖的案件报请上级法院管辖。提级管辖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报请移送管辖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或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

    根本不存在下达《指定管辖决定书》这一规定!

    指定管辖适应的是《刑诉法》27条及其(2012)解释17条、18条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可能出现管辖不明或因管辖权问题在法院之间争相管辖或者相互推诿的情况,发生争议时,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最初审理的人民法院在审限期內报请争议各方的共同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而一、二裁判表明本案不存在

    管辖不明或管辖争议的问题。

    “《指定管辖决定书》:(2020)京刑辖41号 <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榆林市凯奇莱能原投资有限公司,赵发琦涉嫌单位行贿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一案,本院经审查,依照《刑诉法》第27条,《刑诉法》的解解第18条规定,决定如下:

    指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对该案进行审判。”

    以上是北京市高院 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书,该决定书故意没有引用《刑诉法》解释第17条规定,因为17条规定表明法院改变管辖指的是受理后的案件。

    显然北京高院采用的是移花结木,欲盖弥彰,利用自己的职权玩弄法律,陷害人民。掩盖自已做假案的犯罪行为,真是悲哀啊!另为了赶着出裁判结果,北京高院竟然不择手段把我没委托的辩护人写在裁判文书上。

    《刑诉法》及其解释(2012):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刑诉法》(2012)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刑诉法》及其解释(2012):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

    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三、二审裁定称、一审 未剥夺我的辩护权,是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二审把我没有委托的辩护人写在裁判文书上。

    按照法释【2021】1号,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1年3月1日起执行,第三百一十一条 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即包括起初律师………,另刑诉法解释311条规定的,“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适用的

    是《刑诉法》2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宣判的一般普通案件。我的案件二中院2020年5月14日受理,案件一直延期无法审理,早已超过了刑诉法规定的审理期限,……不适应我的案件。而二中院强词夺理以更换律师的次数超过法定次数的理由剥夺了我的辩护权,主审法官常燕从

    2021年11月1日后再也不允许家人委托的律师会见我,没有通知家人开庭时间,一审秘密开庭导致没有律师为我辩护。

    再:2021年10月25日:北 京 市 第 ⼆ 中 级 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 2 0 2 0 ) 京 0 2 刑 初 6 9 号

    ……在 本 案 审 理 过 程 中 , 由 于 公 诉 机 关 未 能 确 定 被 告 单 位 诉讼 代 表 ⼈ , 致 使 全 案 在较 ⻓ 时 间 内 ⽆ 法 继 续 审 理 。依 照 《 中华 ⼈⺠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 第 ⼆ 百 零 六 条 第 ⼀ 款第 ( 四 ) 项及 《 最 ⾼⼈⺠ 法 院 关 于 适 ⽤ < 中 华 ⼈⺠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 的解 释 》 第 三百 ⼀⼗ 四 条 之 规 定 , 裁 定 如 下 :

    ⼀、 被 告 单 位 榆 林 市 凯 奇 菜 能 源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被 指 控 犯单 位 ⾏ 贿 罪 部 分 中 ⽌ 审 理 。⼆ 、 被 告 ⼈ 赵 发 琦 被 指 控 犯 单 位 ⾏ 贿 罪 、 ⾮ 法 获 取 国 家秘 密 罪 部 分 继 续 审 理 。

    第二部分,实体违法审理的问题

    一、违法审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事实

    2019年8月15日,国家保密局作出的、国保鉴字(2019)18号《密级鉴定书》:1:不属于国家秘密,最多仅属于工作秘密;2: 没有鉴定人签名,案件中没有鉴定人名单;3:没有标注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4: 鉴定材料来源于非法搜查;5:委托鉴定人不是办案机关;

    1: 鉴定材料不属于国家秘密,仅属于审判工作秘密的法律依据:被鉴定的五份国家机密材料,全部来源于最高法审理凯奇莱案的案卷材料。依照《保密法》第9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资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最高法关于保守审判

    工作秘密的规定》: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处理的讨论情况,上下级法院之间对案件处理的各种不同意见以及有关单位领导、党委的意见,作为审判工作秘密予以明确。《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属于工作秘密不得确定为国家秘密。

    2:沒有鉴定人签名、案卷中没有鉴定人名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法律依据:

    《刑诉法》147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都规定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刑诉法》解释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鉴定人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国家秘密工作鉴定规定》中,沒有按照法律规定让鉴定人在鉴定书上签名,减少了其部门的法定职责。按照图务院322号令《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的规定,属无效规定。

    3:没有标注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

    说明无法可依,是按照领导的说法作出的。

    4: 鉴定材料来源原于非法搜查的证据,《鉴定书》标注,鉴定材料全部来源于赵发琦家搜查起获;一审判决书载明:检材22、31、33、34、40

    从赵发琦家搜查起获并由赵发琦签字确认,均为机密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在没有对我立案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23日把我家强行用电据打开搜查,属于非法。审称的疑似泄密材料包括了在王林清住处搜查起获,是捏造的事实,并没有执证过。

    5: 委托鉴定人公安部不是办案机关,不得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

    二审裁定称:“经查……本案中国家保密局根据公安机关的商请函依职权对赵发琦,王林清住处搜查发现的疑似泄露秘密材料共49份进行密级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是全国公安单位的统称,办案机关是指具体办案单位,对具体案件立案后,依法具有调查、侦查、审判权利的机关。按照《保密法》46条,《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37条规定,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办理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委托作出鉴定。公安部连立案决定书也没有,保秘局凭什么依

    据接受委托呢?公安部作为“中央联合调查组成员”其使命应当从公布“盗卷事件”结果时,已结束。且违法插手我们的刑事案件,说明“中央调查”这只无形的手,始终在起着作用。

    二审北京市高院明知公安部不是本案的办案机关,其委托鉴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为了给我定罪,偷换概念,故意把“办案机关”写成”公安机关。没底线,干着裁判兼运动员的活。二审对决定着上诉人罪名是否成立的上诉意见故意不作评判,二审裁定标注了我上诉提出的,国家保密局出具的密级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签名;没有标注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不属于国家秘密,仅属于审判工作秘密的上诉意见。竟然只字没有评判,这可是决定着当事人罪名能否成立的根本性问题,作为审判者的法院公然投了弃权票,是不能评判,还是不敢评判。

    二、 一、二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采用口供判我刑罚

    1、王林清讲述案卷被盗经过

    2017年12月,凯奇莱合同纠紛案二审在最高法宣判,2018年4月初,王林清通过我公司律师找到我,告诉我凯奇莱案卷要归档,他们民一庭庭长程新文要他补签一份2013年的中止合议笔录,他不同意签,因为2013年的那份笔录已经签过了,如没签当时的院领导不可能签发的。更重要的是这里边有事,我问什么

    事,他说:“2016年11月份,某天星期一早上,他上班到办公室打开工作柜拿卷宗准备写判决书时,发现凯奇莱二审卷宗全部不见了,他当下就急坏了,随及把办公室各个角落找了个遍,还是没找到,他随及报告了程庭长,程庭长倒是不急,让他再找找,两天后程庭长和庭廉政监察员到院保卫处调看了监控录像,监

    控录像显示在卷宗丢失的前几天他抱着案卷回到了办公室。之后的一段监控录像变成了黑屏,廉政监察员还用手机拍了多张照片留存,随后,层报院领导后没人管,他主动申请不再承办凯奇莱案,程庭长报杜万华专委后当即批准同意了他的请求。王林清还说凯奇莱案2011年上诉至最高法,分到他手中之前,有两个

    承办人推辞不接。到了他们合议庭后,审判长韩延斌和另外一个审判员又找理由主动申请回避退出,换成了韩玖和孙延平,在审理过程中陕西省政府不断来人干预,谁都不愿办这个案子,本来2016年3月合议庭已评议完,一致认为西勘院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按照双方的约定和登记机关的批准

    将探矿权判入凯奇莱公司名下,但杜专委不同意,要求在周强院长出国访问期间将案件发回陕西高院重审,合议庭认为不妥,因为民诉法规定,一个审判程序只能发回重审一次,本案2010年最高法已发回重审过一次了。时间到了2016年11月份杜专委连续召集合议庭成员和程新文三次,让给他汇报凯奇莱案件审理

    情况,明确说,此案判决既要考虑法律效果,更要考虑社会效果,并说他和周强院长商量好了先不把探矿权判给凯奇莱公司,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就可以了,矿权的事让陕西省自己去决定。三天后的周一他正准备写判决书、发现案卷不翼而飞了;现在案子宣判了,程新文找我补签中止合议笔录,这等于让我背锅,我觉得这中间一定有问题。你是当事人,我找你想了解一下这个案子的背后情况”。我一听就蒙了,竟然会有这种事。几天后王林清又来找我,我说这个事大,背后牵涉到周强院长。并说杜专委夫妇两个是周强院长的同学,周强的母亲曾是程新文的老师。我建议不要声张,给中央领导写信反映。期间,4-8月份程新文

    多次找王林清,要王林清签字,王林清不签。2018年8月9日,程新文把王林清叫到自己的办公室,王林清刚进办公室,程新文拿起电话、让书记员李海燕把凯奇莱案卷拿到他办公室,当王林清看到案卷后,惊呀,愤怒的问程新文,案卷不是全丢了吗、找不见了么?这些卷宗是从哪来的、而且都是原件,程新文说

    你问我,我问谁呢?王林清给了我这段录音,从王林清进程新文办公室到离开、双方的对话清楚的表明,在这之前,王林清不知道,2016年11月份从他办公室被盗走的案卷还在,且从对话中能听出、当时2016年卷宗是被全都盗走了,绝不是之后调查组所说的只是几份不重要的材料被盗。

    2.王林清2018年拍摄案卷是程新文准许;一、二审判我唆使王林清拍摄是捏造的事实;

    二审裁定称:“经查、赵发琦唆使王林清采用借阅骗取案卷材料后偷拍等方式、非法获取凯奇莱案件的材料有王林清、赵发琦的供述和李海燕、杨桂红的证言予以证实。”

    二审裁定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下是一审判决所列我、王林清、李海燕、杨桂红的供述和证言:

    (1)另案被告王林清的供述:

    2018年4月,赵发琦让其拿到凯奇莱案副卷材料,其先后四次采用借阅、骗取案卷材料后偷拍等方式,將拍摄的卷宗材料发给赵发琦,期间赵发琦听说最高法就凯奇莱案件相关执行问题出过一份函件,让其带杨桂红到最高法开锁寻找该份文件,最终没有找到。

    (2)证人李海燕的证言及扣押决定书、辨认材料。

    证明,2016年11月29日,其开始从事凯奇莱案件的卷宗整理、保管及归档等工作。

    2018年6月25日,其将三本副卷拿到程新文办公室、当时王林清在该办公室;8月24日下班后王林清谎称经程新文允许借走三本副卷。经对王林清手机中取到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李海燕辨认出相关照片是在其办公室拍摄的。

    (3)证人杨桂红的证言证明:

    2018年7日底8月初,其应赵发琦的安排、被王林清带入最高法。按王林清的要求,其在最高法曾尝试打开办公室房门,未果,后又为王林清演示了使用启动U 盘的方法。之后的一个周六,赵发琦用微信发来一张钥匙照片,问其能否根据照片配钥匙,其看到微信照片来源是王林清。后赵发琦又让其通过电话指导王林清使用起动U盘。

    ( 4 ) 被告人赵发琦的供述证明:

    2018年七、八月、王林清让其看了一些他拍摄的凯奇莱案卷材料照片,其让王林清继续拍,后王林清交给其一个 U盘、里面是他分三次拍摄的凯奇莱案件卷宗照片,其将照片打印装订。其曾让杨桂红协助王林清恢复电脑,查找合议笔录。”

    以上是一审判决载明、我、王林清、李海燕、杨桂红四人的全部供述和证言。

    王林清供述,我2018年4月让其拿到凯奇莱案卷副卷材料的说法,完全是捏造的谎言,王林清在2018年8月9日前,给中央领导写的信、以及他自己拍摄的视频一致称,凯奇莱案正副卷宗全部被“丢失”我怎么让他拿一个不存在的东西呢?

    王林清2018年8月9日,从程新文办公室出来以后,当天就拍摄了一部分案卷、之后又拍了三次,王林清与程新文的录音、王林清拍摄的照片,全部有创设时间的、所有照片显示、第一次拍摄时间是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9日后约一天中午,王林清把我叫到首都大酒店给我讲了他在程新文办公室见到卷宗的经

    过,并说就这帮人在搞鬼,我说老程把卷拿给你看,目的就是让你给他签字,现在你可以签了。王林清说:我得拿到证据,现在签了,以后还不一定出什么妖事。随手拿出手机给我看了一些他拍的案卷资料,我问就这么多、王林清说、当时忙、没多拍,找时间再去拍,我说好拍吗?王林清说,好拍,就放在李海燕办公桌上。“丢失卷宗”是一件大事,其中还有五份国家机密材料,二年后突然有人主动拿出来了。

    按常理应该立即封存起来,专人看管、层报单位负责人。怎还可能发生被借阅、偷拍的事呢? 法官是独立办案,除自己办的案子外、别人办的案子打听都不行。借阅就更不行、王林清曾给我说过,他去拿卷,李海燕不给,他说是程庭长同意的,李海燕问过程新文后,才把卷给了他,李海燕供述说王林清谎称程新文允许借走三本副卷、不符合事实。谎称就可以给、王林清借了四次、都是谎称的吗?李海燕说2013年6日25日、王林清在程新文办公室见到卷,两个月后8月24日才拿走三本,更不符合事实。有照片和录音时间的证据为证。程新文让王林清在2013年的合议笔录上签字、王林清确定在2013年已签过,程新文回答说没签,他拿的这份就是2013年的。王林清想从他电脑文档中把2013年的笔录文稿找出来比对,但2016年案卷被盗后他的电脑不知什么原因、全部被清空了,他让我帮他找一个内行,把内存恢复了,我找杨桂紅是给他拿了一个U盘起动来恢复内存的。王林清说他办公室只有两个人,别人都没有钥匙,他怀疑是有人用

    塑料片、铁片什么的把他办公室捅开的,所以他让杨桂红试着要看能不能把他办公室的门打开,说开锁是我要找执行函件,执行函件在执行局,在民庭找不是毛病,王林清给杨桂红发门锁的钥匙、目的是看不是房主给不给配钥匙。来排查是否有人配了钥匙把他办公室门打开拿走卷宗的。以上不论是李海燕的证言,

    还是杨桂红的证言,与我唆使王林清拍摄案卷没有丝毫关系。有什么依据说我唆使了王林清拍摄卷宗?

    一、二审只采信了王林清一个人的口供,违反了《刑诉法》第55条规定的,“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我的辩护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2018年8月9日王林清与程新文的录音,证明王林清拍卷是经程新文同意的,二审不执证、不采信。

    3.判处我单位行贿罪不成,是索贿未获利。

    二审裁定称:(二审判决书第8页)5、赵发琦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经查,赵发琦通过陈丽堃给予韩延斌、王林清车辆、美元、购物卡等共计80余万元,有另案被告人陈丽堃、韩延斌、王林清的供述及车辆购买的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亦有赵发琦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的供述予以佐证。是否系韩延斌索贿一节,在案证据中仅有陈丽堃供述这一孤证,未得到韩延斌供述的印证,且赵发琦并未在场,故无法确认。

    关于单位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既包括实体上的不正当利益,也包括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赵发琦在法院审理其公司所涉案件时,违反不得干预司法的

    相关规定,私下通过他人向案件承办法官请托并给予财物,试图影响司法裁判,侵害了案件审理的程序公正,已构成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故无论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均不影响对赵发琦单位行贿罪的认定。”

    二审对是否是行贿或者索贿的前提都没有确定,怎么就能确定是我私下请托的呢?我是被迫的还是主动的呢? 二审引用的是2012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指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指自己违反规定获利;另一种通过他人间接获

    利。间接获利得以在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給予他人财物谋取竞争优势获利。利益是有量的,不论是直接获利还是间接获利,最终要体现在获得具体不正当利益这个量上,获得了什么不正当利益,必须要有具体事实为依据,凯奇莱案2011年4月上诉至最高法,最高法超时限二十几倍、于2017年12月作出

    裁定,凯奇莱公司作为上诉人,是最高法违法审判程序的受害者。认定我通过陈丽堃给予韩延斌、王林清车辆、美元,不符合事实,是韩延斌通过陈丽堃向我公司索要的车辆和美元,跟王林清无关。一审判决称:韩延斌供述,证明:2014年底或2015年春节前拿了陈丽堃五万美元说感谢他和王林清,放了一年一分没动给了王林清,之后王林清又把5万美元退还给韩延斌,他知道是感谢他和王林清的就大方的全给王林清了?编的故事 。如果是他给过王林清5万美元,也是因为别的事,顺手把放在家里的钱给了,与我们无关。看一下一审判决王林清对韩延斌的态度就可以证明,王林清对凯奇莱案的审理丝毫没受韩延斌的影响,甚至是很反感韩延斌,一审判决称:王林清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第一次开庭后,韩延斌问其效果怎么样,其说双方辩论很激烈,2016年3月,凯奇莱案件进行实质审理阶段,后韩延斌问其案件进展,其说没什以进展,多冷淡,明显的厌烦。是韩延斌试图干预司法,结果没干预成,让王林清给顶回去了。我公司从来没有给王林清送过钱物。2017年12月凯奇莱案宣判后,2018年王林清主动找我说卷宗被盗事件,在我与他接触中他给过我烟和海参,我给他几张购物卡,属于礼尚往来,判决为什么不写王林清给我烟和海参的事呢?

    无论是我的供述和陈丽堃的供述、都能证明是韩延斌索贿,我对韩延斌的行为非常反感,每次都骂了他。他自己申请回避、怕沾上我们的案子,怎可能会帮我们呢?最高人民法院发生的“丢卷门事件”毫无疑问已载入中国法制史,人民法院拿一个用普通民事合同案件卷宗材料鉴定出的国家机密,用来判罚法官和当事人的罪,是标准的文字狱。是中国司法的耻辱,是开历史的倒车。严重违背了总书记的法制思想,没有公开就绝没有公正,我请求最高法院公开审理我的申诉案

    件,并接受媒体和全社会的监督。

    申诉人 :赵发琦

    2025年06月06 日

    家人联系方式:[email protected]

    附件:<1> 二审裁定;<2> 东城分局对王林清的立案书;<3> 东城分局对赵发琦的监视居住决定书;<4> 二分检的起诉书;<5> 一审判决;<6> 二中院制作的立案信息、审理流程表;<7> 二分检作出的换押证;<8> 北京市高院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书。

    控告状 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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